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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2017-11-15 00:00     来源:市水利局     作者:赖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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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玉林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障防洪和工程设施安全,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珠江流域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和《入河排污口管理技术导则》要求,结合玉林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玉林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含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下同)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入河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排放污水的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新建入河排污口,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入河排污口,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有重大改变;扩大入河排污口,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统称入河排污口设置。
    第三条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四条  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负责辖区内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辖区内设区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的审批权限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及以下污水处理设施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监管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六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当按本办法,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分别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格式见附录A);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或相关说明材料;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及其所依据的文件或材料;
    (四)对第三者权益有影响的,应当提交第三者承诺书或其他相关文件;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第八条  排污单位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或者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在提交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第九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符合《入河排污口管理技术导则》要求,包括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要求的内容。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建设项目对防洪的影响进行论证。
    第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依据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查意见,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专家评审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询;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于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将有关决定通报负责该报告书(表)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审查意见。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审查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排污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入河排污口的设置需要听证或者应当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能够由污水收集系统接纳的;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六)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第十四条  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应当包括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在入河排污口试运行三个月内,委托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监测单位进行不少于三次的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送原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入河排污口正式投入使用前,  应向原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验收申请(附录B),验收合格后的入河排污口方可投入使用。对未通过验收的入河排污口,要限期整改,整改后再次组织验收。
    入河排污口设置的验收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应当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报告制度。
    (一)排污单位应将入河排污口基本情况和排放的废污水量、主要污染物数量、排污口位置图以及定期报表等进行归档,建立入河排污口档案,以备核查。
    (二)发生严重旱情或者水质严重恶化等紧急情况时,排污单位应按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内容、时间和方式提供资料。
    (三)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审批、登记等相关材料和日常监督检查情况立卷、归档(附录C)。
    (四)入河排污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入河排污口审批机关报告上一年度污水排放量、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等入河排污情况。两个以上排污单位通过同一入河排污口排放污水的,应分别报告。同时直接从江河湖库取水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可结合年度用水总结报告排污情况;未取水的排污单位应单独报告排污情况。
    (五)入河排污口暂停使用、永久封闭或者排污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管理要求,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现状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出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发生严重干旱或者水质严重恶化等紧急情况时,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由其对排污单位提出限制排污要求。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及使用情况实施巡查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排污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就排污情况做出说明;
    (二)要求排污单位按规定对退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进入排污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排污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水行政主管部门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向排污单位或个人出示执法证件。排污单位对监督检查工作应予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监督检查机关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条  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规模以上(指日排放污水量300吨或年排放量10万吨以上)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测。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规定建立入河排污口监测信息信息交换机制,及时通报反馈监测结果,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在入河排污口口门处设立明显的标志牌,标志牌内容应包括以下信息:入河排污口编号、名称、地理位置及经纬度坐标、设置时间、排入的水功能区名称及水质保护目标、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单位及监督电话等。
    第二十二条  未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追究法律责任。
    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以及已设排污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追究法律责任。
    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民、团体及各级政府机构,应加强对设置排污口行为的监督,并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对于公民、团体及各级政府机构的举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责任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报告,由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A:
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docx
    附件B:入河排污口设置验收申请书.docx
    附件C:入河排污口登记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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