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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2017-11-08 00:00     来源:市水利局     作者:赖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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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规范玉林市水功能区的监督和管理,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部《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结合玉林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玉林市境内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等地表水体(以下统称江河湖库)水功能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和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生态系统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依其主导功能划定范围并执行相应保护和管理要求的水域。包括国务院批复的《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2011-203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的《广西水功能区划(修订)》、市人民政府批复的《玉林市水功能区划(20112~2030)》,其内容包括水功能区名称、范围、功能及保护目标等。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水功能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流域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以下中小河流、跨设县(市、区)河流等江河湖库水功能区的划分和监督管理。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除划分水功能区以外的其它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协助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水功能区的划分和调整、修订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水功能区分为一级区和二级区。一级区包括保护区、缓冲区、开发利用区和保留区四类。二级区在一级区的开发利用区中进行划分,二级区包括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和排污控制区七类。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综合治理的重要依据,应当在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节能减排等工作中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设区市划定的水功能区水域纳污能力,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把限制排污总量作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减排工作的重要依据,完善入河湖(库)排污管控机制。
    第七条  水功能区达标率未达到批准的控制目标的,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并实施水功能区限期达标整治方案,通过截污控污、生态修复等工程和非工程措施,限期达到确定的控制目标。
    第八条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印发的入河排污口整治规划,编制本辖区入河排污口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实施河道整治、中小河流治理、河湖水系连通工程时,应当统筹考虑入河排污口的综合整治。
    第九条  在江河湖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取得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文件。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审查和出具同意文件实行分级办理,审批权限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查和出具同意文件:
    (一)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查文件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取水许可申请文件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四)其它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水功能区应当设立明显标识。水功能区标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设立。标志内容主要包括:河流(湖库)名称、水功能区名称、水功能区的起始断面和终止断面、水功能区河长或湖库面积、水质保护目标和代表断面、立碑时间及管理单位等,具体内容和标志式样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识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市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权限内水功能区的水功能区水量、水质、水生态监测和评价。组织开展跨县(市、区)河流交界断面水质水量监测评价考核。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实现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信息、入河排污口与污染源排污量等相关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统计辖区内各水功能区入河排污量、废污水量和减排量,统计结果应当及时纳入国家、自治区和市水资源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水利部《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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